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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诉姚新福、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马静,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通,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客户经理,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新福,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陈学红,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李华,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刘吉琴,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高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姚程,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诉被告姚新福、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通、被告姚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新福、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此笔借款由被告高佳抵押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7-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3.17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3-418**号),由被告李华、刘吉琴抵押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4-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6平方米,房产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9-249**号),并由高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姚新福发放了45万元中期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姚新福未能按照约定正常��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有借款本金448515.28元、利息23614.97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新福、陈学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515.28元,利息23614.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被告高佳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7-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3.17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3-418**号),被告李华、刘吉琴位于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4-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6平方米,房产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9-249**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高佳为被告姚新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515.28元,利息23614.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4、诉讼费及贷款处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姚新福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给本人一个月时间,本人尽量将贷款全部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评估价值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姚新福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贷款,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按印的事实。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姚新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姚新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新福与陈学红、李华与刘吉琴、高佳与姚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与姚新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新福向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沙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月利率13.5‰)。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由高佳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7-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3.17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3-418**号),由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4-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6平方米,房产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9-249**号)为姚新福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45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高佳为姚新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陈学红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高佳在保证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李华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刘吉琴、姚程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凭证上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姚新福足额发放了借款45万元,姚新福偿还了借款本金1484.72元,支付利息81105.34元后,再未向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姚新福、陈学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姚新福、陈学红共同向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姚新福、陈学红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金448515.28元。姚新福、陈学红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要求被告姚新福、陈学红偿还本金448515.28元、利息23614.97元,本息合计47213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当庭称利息23614.97元是计算到2015年12月16日,因为姚新福的贷款被核销,之后产生的利息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并没有计算。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只要求姚新福支付诉讼请求中23614.97元利息,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对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佳、李华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证,抵押权生效。故对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要求对被告高佳、李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佳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姚新福、陈学红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要求高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偿还借款本金448515.28元、支付利息2361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因该三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吉琴、姚程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但二人并非两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共有人��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起诉刘吉琴、姚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学红、李华、刘吉琴、高佳、姚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福、陈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448515.28元、支付利息23614.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472130.25元;二、被告高佳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7-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3.17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3-418**号),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4-1-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6平方米,房产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9-249**号)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内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高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被告姚新福、陈学红、李华、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琪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胡金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静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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