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雷德安、漆爱琼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雷德安,漆爱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1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团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局长。被执行人雷德安,男,1969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执行人漆爱琼,女,1976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邹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