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男,生于1996年10月11日,住岷县。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聊天工具QQ将兰州市城关区居民李某加为好友,后自称军人,使用虚假姓名和年龄,以谈对象为幌子,编造事实、理由先后骗取李某现金及垫付货款38000余元。2017年4月2日18时许,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岷县岷州中路“久佳意”商务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某1抓获。案发后,李某某1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3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聊天工具QQ将兰州市城关区居民李某加为好友,后自称军人,使用虚假姓名和年龄,以谈对象为幌子,编造事实、理由先后骗取李某现金及垫付货款38000余元。2017年4月2日18时许,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岷县岷州中路“久佳意”商务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某1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的基本情况及其未服兵役,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8月份,QQ号为332045××××的人加她,通过后就开始聊天,对方说自己叫李辉。2016年1月份李辉让她办张银行卡,她用她的身份证办了张中国银行的卡(尾号4332),李辉让她寄到老家,地址是甘肃岷县,留了1829321××××的电话,收件人是李某某1。过了大概一个月李辉说在部队打了人要赔钱借1300元,她通过她给办的银行卡打的钱。大概过了一个多月,李辉又告诉她说家里有事,跟她借1000元,她又在给其办的银行卡上存了1000元。过了大概一个月,李辉告诉她说部队上有事要去江苏,向她借钱并发过来一个尾号5033,名字是李某某1的信用社卡,并告诉她李某某1是其父亲,她就那张卡上存了500元。过了大概半个月,李辉告诉她事情快办完了,要请那边办事的人吃饭又跟她借1500元,她又给尾号5033的信用社卡上存了1500元。后李辉以部队办事和请客吃饭等理由,陆续让她给尾号为5033的信用社卡上存过五次钱,金额分别是1000元、200元、1100元、1000元、1000元。2016年九月底的时候李辉又告诉她一个民生银行的卡,户名为李某某1,尾号7374,并以看病、回家路费、还债、在部队做生意等理由跟她借钱,她陆续在这张卡上打了14次钱,金额分别是2000、200、1000、2500、500、700、3500、600、10000、200、300、200、400、200元。后来李辉说做生意要发些货,又让她垫付货款20次,分别购买了MP3、内存卡、手机套等。李辉跟她说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还钱。到时间后她要钱,李辉让她一直等,也没有上QQ,把她电话也拉进黑名单了,她感觉被骗了。她登陆过她给李辉的一个QQ号码,有一张20多岁年轻男子的照片,她就把照片发给李辉,李辉告诉她那是其舅舅的孩子。因为快递货物时李辉给她的地址是岷县十里镇台子村,名字是李某某1,她就来岷县找,找不到就报案了。他们没有见过面。刚开始聊天的时候李某某1说其叫李辉、40来岁、没有成家、在西藏那曲当兵,一直单身,还给她发过一张军人的合影,说最里面坐的那个戴墨镜的军人就是本人。她单身离异,和对方认识一个多月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然后就给对方借钱、垫付货款。她打钱的地方都在兰州区域内。打钱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元月份到2017年元月份之间。每次打钱、发货的货款和邮费她都做了记录,总共打款30900元,提交货款及邮费7403元,共计38303元。以上钱款李某某1只给她还了250元货款。3、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份,他准备去白银找活干,路过兰州的时候他加了一个网名叫“开心的朋友”的人,他告诉对方他叫李辉,40岁,在西藏那曲当兵,是一个军人。对方告诉他自己叫李某,43岁,在兰州一个宾馆当服务员,然后就一直通过QQ、电话联系。2016年1月份他的银行卡消磁了,他就让李某给他办张银行卡,后来李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兰州办了一张尾号是4332中国银行的卡,他让李某将卡寄到他家里,他给李某留了电话号码(1829321××××)。过了一段时间,他去苏州打工,因为没钱了,他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他在部队把人打伤了要赔钱,让李某给他借1300元,李某就把1300元存在了中国银行的卡上。过了一个月左右,因为没钱了,他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他家里发生了些事情,让李某借他1000元,李某就给他又在中国银行的卡上存了1000元。一个月后,因为他的一张银行卡被冻结了,他告诉李某说部队上把他调到苏州工作,让李某给他借些钱,他给李某发了一张信用社的卡(尾号5033,名字是李某某1),并说李某某1是他父亲,李某在卡上存了500元。过了半个月左右,他骗李某说要请办事情的人吃饭,让李某借1500元,李某就在上面的信用社的卡上存了1500元,之后他又以各种理由又借了五次钱,一次是200元、一次是1100元、其他三次是1000元。后来这张卡丢了,回岷县后他补办了一张尾号为1756的卡,李某在这张卡上只打过200元。2016年10月份左右,他回家没有路费,他把他的民生银行卡(尾号7374,户名李某某1)的卡号给李某发过去,借了2000元。回家后又以给家里人看病、还债、在部队做生意等理由向李某借钱,具体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其中有一次10000元他记着呢,都存在民生银行的卡上了。后来他要摆地摊没有货款,就给李某打电话让在兰州给他进货,李某给他发了十几次货,都是数据线、电池等东西,地址是岷县十里镇台子村,名字是李某某1,多少钱他不知道,都是李某支付的。之后就再没向李某借过钱,后来他给李某打电话说2016年12月15日还钱,但是第二天他的手机被人偷了,就和李某失去了联系。他在QQ上和李某谈对象,冒充军人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借钱给他。借的钱除了10000元在他的尾号1756的卡上存着,其他的都花上了。借的钱他没有做记录。他和李某没有见过面,李某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他认为李某找不到他,就可以不还钱了。除他给李某打了一次250元的货款,其余的都没有给。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日18时左右,根据受害人李某提供的信息,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岷县岷州西路“久佳意”商务宾馆8409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1抓获。5、尾号为4332中国银行、尾号为7374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1756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复印件及说明,证实以上三张卡实际持有人为李某某1。6、甘肃省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对账清单,证实岷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4月10日分别调取尾号为4332的中国银行、尾号为7374的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5033/175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流水账单,及上述银行卡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存取款、转账交易明细。7、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借款账单1张,货物清单及金额复印件2张,证实李某记录的借款钱数,经被告人李某某1确认,共计金额为30900元;记录的物品及金额,经被告人确认是李某邮寄给他的货物,对清单物品及金额无异议,共计金额为7403元。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38000元,被害人李某对李某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9、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1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聊天记录全部删除,现无法查找。被害人李某已更换手机,保存的部分聊天记录均已丢失,现无法查找。10、视听资料,证实李某某1通过QQ发给李某的军人照片;从李某某1处提取的银行卡照片;李某某1姐姐李生霞支付受害人李某赔偿金现场照片。1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及被害人李某的基本情况,李某某1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永辉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