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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懿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懿,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0号原告袁懿,女,汉族,1985年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袁克平(系袁懿之父),男,汉族,1956年生,住址同上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法定代表人王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懿诉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懿的委托代理人袁克平、被告星岛公司、新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购买了被告新房公司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x幢x层xxx室及x幢x层xxxx室房屋,同日与被告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其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前三年收益充抵房款,后七年每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34210.56元。后原告与星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亦约定,星岛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34210.5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星岛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部分收益款28736.9元,2015年至今收益款未支付。被告新房公司的办公场所、人员、业务、资产、财务混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收益金39684.22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底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星岛公司辩称,原告的购房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的风险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经营无收益,原告不应继续享受受益。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收益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续签合同的手续,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房公司辩称,新房公司并非原告与星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的房屋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x号楼x层xxxx号及xxxx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0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第二阶段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第一阶段届满前3个月原告如不书面通知被告继续第二阶段委托经营,合同自动终止;原告书面通知继续第二阶段委托经营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合同终止。从第四个经营年度即2013年12月31日起,星岛公司每年按两套房屋总房款427632元的8%合计34210.56元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星岛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先后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续约协议》,约定将星岛花都酒店x号楼x层xxxx号及xxxx号房交予被告经营管理,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仍按房屋总价款的8%即每年34210.56元支付收益。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收益金28736.9元,其余收益款未再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来院。另查明,原告与星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若乙方拖欠甲方续约协议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根据甲方收益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查明,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自愿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续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收益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收益金为68421.12元(34210.56元/年*2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736.9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9684.22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星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续约协议》,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续约协议,依据双方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未达成第二阶段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的,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星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两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新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财产等混同,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懿房屋经营收益款39684.2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本金3968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