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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执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宝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宝明,付景莲,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131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赵宝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付景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赵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4459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赵宝明、赵刚、付景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宝明、赵刚、付景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宝明、赵刚、付景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付景莲所有的,座落于朝阳区卫星路54-1号,,房号:601,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459**号,建筑面积:134.42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赵刚所有的,座落于朝阳区卫星路54-1号,,房号:111,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2122**号,建筑面积:28.67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赵刚所有的,座落于朝阳区卫星路54-1号,,房号:104,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2122**号,建筑面积:55.15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