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程芝荣与金永亮、丁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芝荣,金永亮,丁钦,程芝荣,金永亮,丁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03号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6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永亮,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9日,住鹿邑县。被告(反诉原告)丁钦,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7日,住鹿邑县。系金永亮之妻。被告金永亮、丁钦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永亮、丁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永亮、丁钦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反诉原告)金永亮及被告金永亮、丁钦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中午10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动作,二被告把原告牙齿打掉,疼的失去意识。在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23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花费近2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钦辩称,2016年3月25日中午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丁钦发生争执,当时是原告在街上先骂并动手打了被告丁钦,导致被告丁钦昏迷,被送往鹿邑县中山医院治疗18天,后来回家用药治疗。被告金永亮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丁钦发生争执我不在现场。被告丁钦、金永亮反诉称,2016年3月25日中午10时左右,反诉人金永亮不在金小庄。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丁钦不和,被反诉人程芝荣在村里街上骂反诉人丁钦,并先动手打了反诉人丁钦,导致丁钦昏迷,被送往鹿邑县中山医院治疗18天,后来回家用药治疗,反诉人丁钦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程芝荣赔偿反诉人丁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2、被反诉人对反诉人金永亮是诬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程芝荣辩称,丁钦的伤不是被反诉人程芝荣造成的,丁钦没有住院治疗,丁钦住院支付的费用与被反诉人程芝荣无关。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本诉,本案中反诉人金永亮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鹿邑真源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1525.21元,原告程芝荣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525.21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525.21元费用过高,属过度治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被告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合理。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鹿邑县公安局试量派出所卷宗材料20页。原告对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丁钦的伤情鉴定时间比原告程芝荣晚,有作假的嫌疑。另外从2016年4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上看,金永亮愿意承担医疗费,从而也证明程芝荣的伤是被告金永亮和丁钦共同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程芝荣和被告丁钦的伤情经鉴定都是轻微伤受伤程度相当。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上看,是程芝荣与丁钦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证据显示金永亮参与。程芝荣的牙不是丁钦打掉的。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程芝荣与被告丁钦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金永亮、丁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鹿邑中山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中山医院医疗票据各一份6535.5元,鹿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354.66元各一份。证明被告丁钦先后在鹿邑中山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890.16元。在鹿邑中山医院治疗花费6535.5元。出院后因头疼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花费1354.66元。原告异议认为,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是2016年3月25日中午10时左右,而被告丁钦住院的时间是次日的下午15点38分,时间相隔一天,不能证明丁钦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另外,被告没有提供鹿邑中山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消费清单,无法证实其住院的真实性。没有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鹿邑中山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程芝荣与被告丁钦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程芝荣因伤于2016年3月25日入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525.21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丁钦在鹿邑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每日消费清单进行核实。经审查,被告丁钦在鹿邑中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62.46元。本院认为,原告程芝荣与被告丁钦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身体均遭受伤害,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关于责任的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一定过错,原告程芝荣与被告丁钦分别承担50%的损害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程芝荣诉称被告金永亮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身体伤害是被告金永亮行为造成的,原告程芝荣要求被告金永亮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永亮反诉请求原告程芝荣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芝荣实际损害:1、医疗费11525.21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23天=683.88元,3、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23天=68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天=690元,5、营养费为6元/天×23天=138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4020.97元,被告丁钦应予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为14020.97元×50%=7010.48元。被告丁钦实际损害:1、医疗费1062.46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8天=237.87元,3、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8天=237.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天=240元,5、营养费为6元/天×8天=48元,共计1826.2元,原告程芝荣应予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为1826.2元×50%=9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10.4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1元;判决第一、二项抵付后被告(反诉原告)丁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9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永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丁钦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连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