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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金龙与王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龙,王才,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傅金龙,1957年1月3日出生,住讷河市。被告王才,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丙春。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景柱,职务主任。原告傅金龙诉被告王才、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龙,被告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丙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景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龙诉称,1996年3月18日,原太和乡人民政府组织富强村九块宗地公开竞价招标发包,原告傅金龙中标了1号和3号宗地,承包年限为10年。因1号宗地当时未倒出,故将3号宗地延长了承包年限,延长至2021年止。2001年原告将3号宗地承包给王才耕种,期限为5年,到期后王才一直耕种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傅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讷河市六合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对傅金龙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据2,讷河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对傅金龙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据3,收据复印件2份。证据4,1996年3月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人证言,证实了从2006年至今的土地承包价格。被告王才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地从2006年至2011年我是从赵正贤手里包来的,承包费给赵正贤了。从2012年以后,因赵正贤欠我钱,我们口头协议,他让我将地种到承包期结束。被告王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996年3月30日傅金龙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据2,1997年3月22日傅金龙、赵正贤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据3,赵正贤与王才的协议一份。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法庭调取村委会的存档,1997年3月22日,村委会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傅金龙、赵正贤,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在卷。庭审中,对原告傅金龙、被告王才、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村委会的存档合同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无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对原告傅金龙、被告王才、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3月18日,原太和乡人民政府组织富强村九块宗地公开竞价招标发包,原告傅金龙中标了1号和3号宗地,承包年限为10年。因1号宗地当时未倒出,故将3号宗地延长了承包年限,延长至2021年止。在续签3号宗地的合同时,被告王才手里的承包合同及村里的存档合同均反映承包人为傅金龙、赵正贤。被告王才从2006年至2011年在赵正贤处承包了该地,到期后王才一直耕种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才从2012年起没有合法根据一直耕种着原告的土地,其提出2012年以后因赵正贤欠其钱,赵正贤让其耕种的土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是该合同的主体之一,其有权要求被告王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傅金龙提出的,其没有和赵正贤合伙承包土地一事,因赵正贤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问题本案无法审查,原告可就该问题,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七晌水田返还给原告傅金龙。二、被告王才赔偿原告傅金龙从2012年至2016年的损失款23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238.00元,由原告傅金龙负担473.00元,由被告王才负担4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人民陪审员  何若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