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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香港品得贸易有限公司与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品得贸易有限公司,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350号原告:香港品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柯氏甸道***号丽斯中心**楼**室。代表人:申颜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程,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号瑞思大厦公寓楼10E。代表人:IgalRaphealChreky,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室。代表人:DovJosephChreky,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港品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莎深圳分公司)、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黄仲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芳、郑霞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委托爱莎深圳分公司将两个集装箱货物从中国盐田港经由海路运输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港(Casablanca)。2月26日货物装船后,爱莎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ZSE14020006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爱莎深圳分公司在未收货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35904美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莎公司作为爱莎深圳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5904美元及其从2014年4月27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拟证明原告和爱莎深圳分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及原告的损失;3.集装箱流转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过程。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爱莎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应为国外买家,实际托运人为深圳美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爱莎深圳分公司也只是目的港无船承运人在深圳港的代理人,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货物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为杭州品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得公司),原告只是接受杭州品得公司的委托销售货物,其无权主张货款损失。且涉案货款未能收回是原告与国外买家的交易模式造成的,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美特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2.爱莎深圳分公司与美特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3.爱莎深圳分公司与目的港无船承运人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4.爱莎深圳分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数量与提单记载不符;5.爱莎深圳分公司与原告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拟证明爱莎深圳分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6.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两被告造成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书面证言,本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美特公司向爱莎深圳分公司提出订舱托运申请。2月14日至20日间,双方就货物运输的细节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核对、确认。2月27日,爱莎公司签发编号为SZSE14020006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沃克7服务公司(Work7Service),收货地和起运港均为中国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摩洛哥卡萨布兰卡,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据称为1160箱、9581公斤厨具,货物被装载于两个集装箱内,编号为MSCU8443233的为40英尺高箱,装载了792箱货物,编号为FSCU7774266的为20英尺普通箱,装载了368箱货物,货物装船日期为2月26日,交货地代理人为弗莱特海外服务公司(OfretOverseasFretServices),运费到付。原告确认美特公司是其代理人,美特公司将爱莎公司签发的上述提单交给了原告。2014年3月7日,美特公司向爱莎深圳分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4199元。3月29日,涉案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卡萨布兰卡。4月3日,美特公司向爱莎深圳分公司发送一份电邮件,请爱莎深圳分公司按照以下数据修改提单:MSCU8443233/FEJ2768311/40HCDRY/792箱/7272公斤/66.549立方米;FSCU7774266/FEJ3618001/20GPDRY/368箱/2309公斤/29.064立方米;总数1160箱/9581公斤/95.613立方米。爱莎深圳分公司回复说,改单费是481,目的港那边会产生多少费用等船东确认后再告知。美特公司表示,改单费和目的港罚金由收货人承担,发货人不承担任何改单费和罚金。4月8日,美特公司向爱莎深圳分公司询问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是否确认改单,收货人是否确认了改单费,并表示如果都确认好了就把正本提单寄回。爱莎深圳分公司回复称,收货人同意支付费用了,请美特公司将提单退回。4月14日,爱莎深圳分公司告知向美特公司,其收到收货人通知,其反悔不改提单了,请美特公司将之前的提单退回重新再出。美特公司回复称,正本提单已经寄给发货人,美特公司会让发货人确认后直接将正本提单寄回给爱莎深圳分公司。**4月26日,MSCU8443233和FSCU7774266号集装箱内货物被移除,空箱返还堆场。两被告确认,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两集装箱内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与收货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原告在邮件中告知收货人邮件附件为发票、装箱单和提单草稿,并称收货人要求其按460箱、总重5731公斤制作提单比实际货物数量和重量少很多,并收货人核实这样制作在卡萨布兰卡海关会不会有问题,如需在提单上增加总重量和箱数,请及时告知。该份邮件的三份附件实际上是发票、装箱单和销售合同,记载货物有1160纸箱,总价为42904美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本案为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始发在广东省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原告通过其代理人美特公司从承运人爱莎公司处取得提单,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至今持有提单,是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本案货物的承运人爱莎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货物承运人爱莎公司承认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除提单持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其行为导致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对提单项下货物失去控制,侵害了原告基于提单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本案装载运输的货物少于提单的记载,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收货人和两被告的确对货物的数量有过协商更改,但原告表达的意思一直是460箱少于货物数量,且提单作为海上货物的证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是承运人应该据以交付的数量,除非被告爱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的规定在提单上作出批注。被告爱莎公司未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必须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被告爱莎公司交付不能,应按照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35904美元。原告要求爱莎赔偿货物损失35904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将本金换算成人民币计息。被告爱莎深圳公司不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负有凭单放货的义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爱莎深圳公司实际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爱莎深圳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香港品得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5904美元及其及其从2014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07元,由被告爱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