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与平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平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钢,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平日生,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户籍所在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公司与被告平日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钢及被告平日生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日生立即归还原告惠农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49,861.86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3198.6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以最后结算为准)。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日生支付到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平日生向原告农业银行广丰支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后原告就向被告发放了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99。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10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53,060.51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拖欠未还。被告平日生答辩称:1、借款过程及透支金额、利息等事均不持异议;2、还款要待服刑期满后才能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平日生出于好奇,觉得办信用卡新鲜,故向原告农业银行广丰支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后原告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就向被告平日生发放了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99。此后,被告平日生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4年11月20日被告平日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53,060.51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与被告平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被告平日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惠农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49,861.86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3198.6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平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