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尤利与穆秀章、穆俊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尤利,穆秀章,穆俊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779号原告朱尤利,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显怀,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秀章,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穆俊勇,男,1988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朱尤利诉被告穆秀章、穆俊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秀章、穆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尤利诉称,2014年,因邻居李跃财家建房将原告多年来种地必经之路挖掘占用作宅基地,当时经村干部被告穆秀章、杨贤康、李鉴、郭文德等人在场协议,李跃财家同意房屋建成后,在其房屋旁边将路修复确保畅通,便于原告耕种出入。李跃财家房屋竣工后至今,却未将原告耕种必经之路复原。2016年2月20日,原告自行修路时,李跃财家打电话给穆秀章,请求处理,穆秀章赶到现场后,因李家兄弟是仁怀市九仓镇人民政府纪委领导,加之原告势单力薄,患有先天性舌胎残疾,谈吐表达吃力,便欺弱扶强,歪曲事实,不为原告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不按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协议事实说话,原告不服穆秀章歪曲事实的说法,便与穆秀章争辩几句,但穆秀章之儿子被告穆俊勇不分青红皂白,抓住原告就打,穆秀章不但不劝阻其儿子的故意伤人行为,而且动手毒打原告,致原告鼻口淌血,原告防不胜防并被打晕倒地。原告的妻子当即报警,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谢警官赶到现场拍照后,看到原告鼻口淌血,处于昏迷状态,随叫被告拿出2,000.00元钱,两被告随后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原告护送至小湾医院,而后转至市医院治疗。原告将2,000.00元钱花完后,被告父子俩不闻不问,原告妻子多次找派出所、综治办和政法委兰书记,要求被告拿钱治伤,几家部门的领导都叫原告设法找钱医治好才处理此事。原告救人心急,便投亲靠友借钱就医。原告共住院8天才勉强出院,出院后回家保养20余天才基本康复,而后原告连续几次找兰书记解决此事。2016年3月11日,经综治办主任吴勇和工作人员龚春友亲临小湾,将原、被告叫到小湾村村室进行调解,调解意见是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9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另付其他费用500.00元,被告穆秀章表示同意,但原告未同意,以致调解未果。2016年4月1日,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再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明确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未同意,调解亦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穆秀章身为村长,应为群众调解纠纷、化解矛盾,被告穆俊勇非村干部,随同其父亲到现场,故意参与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均违法,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精神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2,916.00元、护理费640.00元、误工费2,800.00元、营养费507.00元、交通费83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0,6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秀章、穆俊勇辩称,一、原告所述答辩人父子欺弱扶强、不分青红皂白,抓住原告就打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2016年2月20日,答辩人穆秀章应李跃财家请求前往解决李跃财与原告的相邻纠纷一事,答辩人穆秀章到达现场时,李跃财不在家,李跃财之儿子及儿媳在家,原告正在用锄头在两家争议地段强行挖路,双方之间正在发生争吵,答辩人穆秀章随按照2014年原告与李跃财家达成的协议,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办事,要求双方不要争论,并要求原告用锄头挖一条路能够通行就好,但原告不听答辩人穆秀章劝阻,出口辱骂答辩人穆秀章,说答辩人穆秀章偏袒李跃财家。当时答辩人穆秀章之子答辩人穆俊勇在附近李跃刚家安装电路,听闻原告大声辱骂后赶到现场,制止原告,并说明答辩人穆秀章是来调解双方的纠纷,原告不应出口伤人,原告不听劝告,答辩人穆俊勇便上前与原告理论,原告便肆无忌惮的出口大骂答辩人,而后对答辩人穆俊勇大打出手,答辩人穆俊勇受了原告的两拳头,原告的鼻子在抓扯过程中也擦破流血,答辩人穆秀章看到后便前往制止,随后报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协警谢华强出警后对事情经过进行了相关调查,并明确送原告到小湾卫生院救治。二、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听从派出所协警谢华强的安排,事先预付2,000.00元给原告供其检查之需(钱交付谢华强手中),待派出所根据相关调查作出处理。答辩人穆秀章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完全听从派出所的安排,积极配合调查,在随后派出所及综治办的处理过程中,答辩人都听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处理意见,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不但没有提供检查的相关病历证明,且对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只出具医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完全可以看出有耍赖的思想。本次纠纷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蛮不讲理、行为过激所致,故原告所述答辩人侵犯其健康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答辩人父子欺弱扶强、对其毒打属捏造事实,同时有故意损害答辩人名誉之嫌,请法院明察,还答辩人清白。综述,原告诉答辩人父子侵犯其健康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朱尤利与案外人李跃财家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李跃财家随即请求仁怀市九仓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即被告)穆秀章前往处理双方的纠纷,穆秀章到达现场后,在处理双方的纠纷过程中,原告认为穆秀章有偏袒李跃财家之嫌,故而与穆秀章发生口角。穆秀章之子穆俊勇听闻原告与其父亲穆秀章发生口角便赶到现场,随与原告发生矛盾冲突并抓扯,以致原告受伤。后报警,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接警人员谢华强赶到现场,随即要求被告将原告护送至医院,并先预付2,000.00元钱供原告就医。为此,2016年2月20日,原告被送至仁怀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72.89元。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仁怀市九仓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及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精神损失,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到仁怀市九仓镇卫生院检查身体,支付医疗费692.43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到仁怀市中医院检查身体,支付医疗费549.22元;对该两笔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已通过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出警人员谢华强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仁怀市公安局九仓派出所调查处理该案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尤利与被告穆秀章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后,被告穆俊勇赶赴现场,理应理性对待,同时双方均应克制各自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但原告与被告穆俊勇均没有克制好自己的行为,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朱尤利与被告穆俊勇均存在过错;穆秀章作为调处纠纷的人员,其与朱尤利产生矛盾后,对事后到达现场与原告发生矛盾冲突的穆俊勇理应及时制止,但穆秀章未及时制止,以致穆俊勇与原告发生抓扯引发本案纠纷,穆秀章对于引发本案矛盾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6.00元,原告提供了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验报告单、仁怀市九仓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病历予以综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确未提供病历予以综合印证,但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及被告护送原告就医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时间(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与原告就医时间一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1,672.89元;对原告提供的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及检验报告单(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仁怀市九仓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日)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用金额亦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及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在仁怀市中医院就医,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两次组织调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26.01元(38,873.00元/年÷365天×4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要往返等事实,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对其支持2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人陪护及原告实际住院1天的事实,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93.74元(34,214.00元÷365天×1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89元、误工费426.01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93.74元,合计2,392.64元。关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担原告所受损失8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1,914.11元(2,392.64元×80%),但结合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尤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朱尤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骆运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