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旭颖与李洪海,陈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颖,李洪海,陈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42号原告何旭颖,女,1976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经常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607210043。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海,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华静,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何旭颖诉被告李洪海、陈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颖的委托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颖诉称:2013年9月25日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海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担保身份对该笔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李洪海逾期未归还借款,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便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列为共同被告。2015年2月5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洪海及被告陈华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并由原告及另外两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向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该判决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替被告向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1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至北碚区法院帐上,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借款1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海未作答辩。被告陈华静辩称,何旭颖向法院缴纳10万元是因为金德公司案件没有申报财产其作为担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判决书属实,缴纳10万元属实,但是与其无关。关于李洪海借款的案件,被告陈华静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其一直在还款,且何旭颖向法院交的10万元也并不是代其还的钱。因此不同意还该10万元,该笔款项应该由李洪海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李洪海借款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洪海与陈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旭颖系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后经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47号判决由被告李洪海、陈华静共同偿还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万元及违约金,由何旭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何旭颖代为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案款专用收据、退费通知、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47号判决书中所涉债务借款人为李洪海,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何旭颖代为支付10万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何旭颖要求两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洪海、陈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旭颖归还代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洪海、陈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