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继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继恒,夏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23号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希东。委托代理夏建国。被告丁继恒。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继恒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84元、公摊费用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对被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应当减少被告交付的价款,本院酌定,被告按应交服务费384元的90%承担责任,即应交纳345.6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公摊费用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5.6元(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丁继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电费共计人民币375.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