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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张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张某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782号原告:张某华,女。被告:张某喜,男。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张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被告张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同时在吵架中,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如果原告离婚,就对其家人不利,现原告已无法忍受,导致原、被告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对不起她的任何事,我也没打过她,这些年赚钱我也给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华与被告张某喜于201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暂,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4年了,说明其感情基础较深,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华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