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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林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4544。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华。被告: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江传威。被告: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被告:林建新,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利民支行)诉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新公司)、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轩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捷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誉公司)、林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新公司、程轩公司、传捷公司、五誉公司、林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同日,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林建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鉴于今年5月份起借款人欠息至今,且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该笔贷款,且至今尚未充分提供足以确保原告贷款项下债权安全的保障措施。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及利息21135.8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共计3021135.84元;2、判令被告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林建新对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骏新公司、程轩公司、传捷公司、五誉公司、林建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骏新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新公司提供叁佰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期为壹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的9%,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骏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骏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为了确保贷款项下资金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程轩公司、传捷公司、五誉公司、林建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骏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骏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骏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产生利息2113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逾期明细表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骏新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135.84元以及后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轩公司、传捷公司、五誉公司、林建新为被告骏新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被告骏新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程轩公司、传捷公司、五誉公司、林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骏新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135.84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林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135.84元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骏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9元,由被告南昌程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传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林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陈念珠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