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学德与陈惠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德,陈惠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382号原告陈学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平,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惠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洁,居民。原告陈学德与被告陈惠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德委托代理人李家平,被告陈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德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26日经赣榆县房产管理所依法登记取得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牌坊街第十四幢东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65.19平方米,由于原告属于县委招待所的老职工,一直居住在招待所宿舍内,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014年招待所拆迁后,原告无房居住,而被告已经另购房屋居住,并将我的房屋对外出租,我现无房居住,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陈惠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是被告在1996年年底购买(房改房),被告自1992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但原告不去居住,原告起诉不是其本人意愿,是原告的女婿王用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被告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德与被告陈慧超系父子关系。原告陈学德系赣榆县招待所职工,通过房改购买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牌坊街第十四幢东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5.19平方米,并于1996年12月26日经赣榆县房产管理所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原告属于县委招待所的老职工,一直居住在招待所宿舍,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014年招待所拆迁后,原告无房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被告已经另购房屋居住,并将原告的房屋对外出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其通过房改购买所得及原告起诉不是其本人意愿,是原告的女婿王用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学德通过房改取得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牌坊街第十四幢东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并经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虽然该房屋由被告一直占有居住,但被告另购新房后,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在原告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其通过房改购买所得及原告起诉不是其本人意愿,是原告的女婿王用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牌坊街第十四幢东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学德。如果被告陈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