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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秋、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福秋,刘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920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告陈福秋,男。被告刘小梅,女,。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福秋、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江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秋、刘小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福秋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5‰,贷款于2010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1151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福秋与被告刘小梅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福秋、刘小梅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福秋、刘小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秋向原告方借款,并立借据为凭,借据系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凭据。被告到期不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小梅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福秋、刘小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小梅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依法减半收取2582元,财产保全费1808元,两项合计4390元,由被告陈福秋、刘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