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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204号原告李某某(2204号),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某栋某房,公民身份号码:4331********。湖南省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虢某某,1971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从事网站开发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离职,被告公司有8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原告任职期间从未缴纳社保。直至原告离职,被告共拖欠13600元基本工资和15000元加班工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8个月的双倍工资44800元;二、被告补交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X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36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1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被告某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主张的社保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拖欠的工资,经被告财务人员核算,欠付原告的具体数额为1356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五、原告是自行离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某某电子商务公司从事网络网站开发工作。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职级工资1400元/月,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绩效等因素发放。”待2014年11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5年7月离职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后又因被告某某电子商务公司从2014年X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拖欠原告共计工资136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3月29日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某某新科技劳合2013-008号劳动合同书、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凭证、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双方庭审质证情况,可以确定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欠付原告2014年X月至2015年7月共计工资136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在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期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的立法系对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所得,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期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起一年内即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电子商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李某某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400元[(4000×9+5600×3)÷12×3.5个月]。关于加班工资部分。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部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13600元;二、限被告湖南省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