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徐爱勇、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徐爱勇,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曼华,王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向国,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勇,居民。被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孟青,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民,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赵曼华,居民。被告:王庆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国,居民。被告: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乐,经理。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成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负责人:张华德,董事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徐爱勇、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曼华、王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向国、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勇、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曼华、王庆民、王向国、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01月18日08时41分,于进海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65KM+400M处时,与徐爱勇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鲁Q×××××/鲁Q×××××挂号车追尾相撞后,赵曼华驾驶的鲁G×××××号货车又与川A×××××号大型客车相撞;王向国驾驶的豫J×××××/豫J×××××挂号货车又与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鲁Q×××××/鲁Q×××××挂号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于进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曼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7046.48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待鉴定报告做出后追加。被告徐爱勇未作答辩。被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赵曼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庆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向国未作答辩。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爱勇与被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0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被告徐爱勇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鲁Q×××××主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鲁Q×××××/鲁Q×××××挂号货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500000.00元。被告王庆民系鲁G×××××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庆民对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被告王向国系豫J×××××/豫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台前县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豫J×××××/豫J×××××挂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台前县祥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J×××××/豫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濮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50000.00元。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系川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对川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0元,累计限额1800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王庆民45209.51元,已赔偿田孝珍1529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王庆民650.00元;赔偿田孝珍588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田孝珍1088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庆民2887.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王庆民4232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王庆民650.00元。2014年01月18日08时41分,于进海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65KM+400M处时,与被告徐爱勇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鲁Q×××××/鲁Q×××××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被告赵曼华驾驶鲁G×××××号货车又与川A×××××号大型客车相撞;被告王向国驾驶的豫J×××××/豫J×××××挂号货车又与鲁G×××××货车相撞,造成川A×××××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于进海死亡,乘车人原告车延兴等人受伤,鲁Q×××××/鲁Q×××××挂号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豫J×××××/豫J×××××挂号货车乘车人田孝珍受伤;鲁G×××××货车乘车人王庆民受伤,致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02月2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0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进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爱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曼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向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伟无事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凭证,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医疗费67046.48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其证据;对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未追加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