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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凤阁与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阁,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531号原告:李凤阁,男,1948年8月6日生,汉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65-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凤阁诉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阁诉称: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新力屯开发建设铅锌矿。原告自2007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担任工程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56,1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新力屯开发建设三合铅锌矿。自2007年3月起聘用原告为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为6,700.00元,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56,1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财务传票工资表、聘书、证人杜金桥、宋金春出庭所作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负有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56,118.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凤阁劳动报酬人民币256,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