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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符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符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018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符钦。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符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因购买住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为购房向建行铁道支行借款202000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用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86593.14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86593.14元,支付违约金60600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青羊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建行铁道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其他相关分行(均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在一定期间内因购买房产而向甲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特定的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因甲方向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不特定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购买住房向建行铁道支行借款202000元,乙方为甲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甲方将其所购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3.如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建行铁道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符钦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铁道支行向被告借款20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将从本合同生效的第二年起相应调整;若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合同签订后,建行铁道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8日,建行铁道支行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建行铁道支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五日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0月15日,建行铁道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铁道支行已向被告发送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现通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在三日内归还被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86593.14元承担代偿义务。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建行铁道支行代偿了上述186593.14元。2015年10月16日,建行铁道支行出具《还款证明》,载明被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186593.14已由原告代为结清。另查明:1.2012年11月14日,案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2.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原告就本案诉讼应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9元。同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金额为10339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铁道支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659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向建行铁道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186593.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2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606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因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且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依《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设立了抵押登记。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就上述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186593.14元;二、被告符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600元;三、被告符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10339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符钦所有的位于青羊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符钦享有的前三项债权为限)。如果被告符钦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公告费600元,均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符钦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人民陪审员  蔡正银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干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