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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赛阳诉鲍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赛阳,鲍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80号原告:曾赛阳。委托代理人:万申高,湖北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满萍。���告曾赛阳诉被告鲍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彭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满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赛阳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鲍满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条并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且承诺于2015年底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满萍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鲍满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鲍满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赛阳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条并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曾赛阳与被告鲍满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分),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满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赛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鲍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 彭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