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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翠莲与辛威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莲,辛威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94号原告郭翠莲,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辛威风,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翠莲诉被告辛威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威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莲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家属李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梁园区法院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美丽人民币140000元,因该笔款迟迟没有给付,应被告及其家属的要求,原告先给予垫付140000元,且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李美丽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代为领取,并将李美丽的银行卡交于原告质押,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原告将垫付款140000元交付了被告。后被告与李美丽将交付给原告的银行卡挂失并反悔,不再将得到的赔偿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法主体资格。2协议书及收到条、李美丽银行卡、李闰丽汇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垫付赔偿款协议,被告对该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及家属同意,将垫支款汇至被告银行卡。被告及家属承诺将李美丽赔偿款给付原告卡并将李美丽的中原银行卡交与原告。3李美丽声明书一份,证明李美丽赔偿款到位后,李美丽违约将其支付与原告的银行卡挂失并向法院要求支付。本院在郭翠莲申请下调取的证据有,虞城法院调解协议笔录一份,原告与李美丽因赔偿款产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收到赔偿款后仅支付李美丽70000元,李美丽同意将其收到7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表示李美丽返还原告70000元不再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赔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妻子李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梁园区法院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美丽人民币140000元,因该笔款迟迟没有给付,应被告及其家属李美丽的要求,原告郭翠莲先给垫付14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李美丽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代为领取,并将李美丽的银行卡交与原告,被告对此进行担保,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垫付款140000元交付了被告。李美丽的赔偿款140000元到位后被告辛威风给付李美丽70000元,李美丽将收到的70000元给付了原告。但被告对剩余的70000元被告一直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先行垫付给李美丽140000元人民币,李美丽在获取保险公司140000元的赔偿款后,理赔全部交付原告。而鉴于被告辛威风仅支付李美丽70000元,将剩余70000元拒为已有致使李美丽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辛威风作为协议制定时李美丽的丈夫及该协议的担保人,其占有7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给原告郭翠莲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威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翠莲款项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辛威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