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凤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凤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石远恒,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凤祥。关于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凤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凤祥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28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根据扬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凤祥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