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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阎淑芬与孙海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淑芬,孙海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反诉被告):阎淑芬,无业。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海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素合,农民。原告(原诉被告)阎淑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海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孙海付的委托代理人孙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淑芬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1亩责任田,租期二十三年作为驾校训练场地,并于2007年11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地费共计2.3万元整。双方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提出提高租金到每亩五千元,并禁止原告进入其租赁的场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余15584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付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答辩人出租给被答辩人的土地是口粮田,是耕地,然而被答辩人租赁之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产业,严重破坏了地貌、地力,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现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针对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等事宜,答辩人已经向贵院提出了反诉。二、不同意返还租金、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禁止原告进入其租赁的场地”,被答辩人的上述陈述是不真实的,答辩人根本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被答辩人把租赁的土地用于非农产业,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唐山市路北区违法占地工作领导小组曾多次下达限期拆除、恢复地貌的通知。2015年9月23日唐山市路北区违法占地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向被告开办的驾校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通知》。该通知责令驾校在三日内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并且恢复土地原状。所以,导致被答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孙海付诉称,2007年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提出要承租原告的口粮田用于驾校训练场。因为该1亩口粮田系耕地,不允许搞非农产业,所以反诉原告明确告知反诉被告不能用于驾校训练场。反诉被告提出只要你们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就行,审批手续他全权负责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于2007年9月8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不许在租赁土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然而,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不但没有办理占地审批手续,并且在反诉原告出租的口粮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调解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上地租赁协议书》,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恢复土体原状并负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阎淑芬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上地租赁协议》。由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全部租金却禁止反诉被告进入其租赁的场地,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同意法院解除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反诉原告的反诉状和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因为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相反,不但其没有损失,而且其通过租赁土地的行为还获得了盈利,一次性提前收取了协议期限的所有租金,并且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享有了权利却不履行义务,恰恰给反诉被告造成了损失。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承担其第三项诉请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本案是由于反诉原告首先根本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过错方为反诉原告,其导致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落空,并且造成我方租金的损失和为履行合同的投入资本的损失,故其理应承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四、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过错方为反诉原告,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付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村村民。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承租被告的承包地1亩用于驾校训练场,租金为1000元/亩/年,租赁期限23年。200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2.3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上述土地承租后进行了部分硬化。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租赁费及地力损失等问题各持己见,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孙海付应当将剩余租金退还给阎淑芬。孙海付作为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明知阎淑芬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属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孙海付主张的地力损失不予支持。阎淑芬租赁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亦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管理的规定,故本院对阎淑芬主张硬化地面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土地,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孙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阎淑芬剩余租赁费14000元;三、原告阎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案土地退还给被告孙海付;四、阎淑芬、孙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五、驳回原告阎淑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孙海付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阎淑芬负担419元,由孙海付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