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平法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石清与贲定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石清,贲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平法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江石清,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贲定辉,男,1977年8月1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石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贲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给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申请执行费4500元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末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平法执字9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继审判员 张小甲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宗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