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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89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系被告韩某甲的父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吊坠各一件,两轮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后原被告因故分手,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吊坠各一件,两轮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牛某、陈某乙、胡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牛某、陈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0万元的情况,证人胡某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首饰的情况。二、虞城县中金珠宝首饰专营店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购买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黄金镶宝石吊坠各一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黄金镶宝石吊坠各一件。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黄金镶宝石吊坠各一件。后原被告因故分手,因彩礼退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退还了彩礼4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款10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以返还50%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被告已经退还的彩礼4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给付被告的首饰,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3000元;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金项链、手链各一件,黄金镶宝石戒指、黄金镶宝石吊坠各一件。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7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