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国与孙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孙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575号原告张某国,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国诉被告孙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孙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国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10分,被告孙某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轿车行至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时与张文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P×××××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协和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近100000元。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仍落下了残疾。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拒不赔偿。被告孙某明驾驶的豫P×××××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以上事实,原告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呈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孙某明辩称:我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我垫付了14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2,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10分,被告孙某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轿车行至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时与张文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P×××××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国受伤。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1260.2元及检查费390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4633.1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在不佩戴假肢情况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某甲1938年3月1日生,原告母亲张某乙1942年3月1日生,原告长女张文静2009年10月5日生、次女张文慧2015年3月2日生,原告及其家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再查明,肇事车豫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某明为原告张某国垫付医疗费用147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某明在从事驾驶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孙某明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也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责告知提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条规定仅仅减轻保险人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完全免除该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签名经我院委托鉴定并不是被告孙某明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暨被告孙某明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国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住院60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二)营养费:原告在受伤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其营养时限经鉴定120天,为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共计为3600元(30元×120天)。(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花费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86283.3元。(四)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及出院一段时间内需要人员护理,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526.8元(150天×30482元/年÷365天);2、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长期部分护理并要求赔偿20年,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伤后恢复情况及护理级别鉴定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c的规定,故认定原告鉴定后的护理费为304820元(30482元×20年×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17346.8元。(五)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会产生的误工情况,其误工期间经鉴定为300天,故对其误工费8920.3元(300天×10853元/年÷365天)。(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复诊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七)伤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其为农村家庭户口,故原告伤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91165.2元(10853元/年×20年×0.42%)。原告共计有四个被扶养人,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父亲张某甲1938年3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费为5520.9元(7887元/年×42%÷3人×5年);原告母亲张某乙1942年3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费为7729.2元(7887元/年×42%÷3人×7年);原告长女张文静2009年10月5日,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费为19875.2元(7887元/年×42%÷2人×12年);次女张文慧2015年3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8,扶养费为29812.9元(7887元/年×42%÷2人×18年);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54103.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2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十)残疾器具费,原告定残后需要残疾器具予以辅助治疗,但是原告已经主张了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76283.3元、护理费317346.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20.3元、残疾赔偿金64103.4元,共计473553.8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331487.7元,由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仅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1487.7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明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某明赔偿1330元,综上,被告孙某明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国32817.7元,扣除其垫付的147000元,原告张某国尚需返还被告孙某明垫付款1141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国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国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二、原告张某国于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被告孙某明垫付款114182.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张某国承担537元,被告孙某明承担7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冰审 判 员 王景人民陪审员 刘闵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