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411号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吉祥新家园29-86号。法定代表人郑恩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产业区中信路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143-2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锦先,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逸轩园10-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琳,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王某、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珍、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委托代理人顾锦先、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个借字第3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公历每月20日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第五被告用其自有房产锦房权证01字第X**号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锦房他证01字第X**号并签订了锦益银(总)行(2015)年最抵字第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保字第316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息,严重违约。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7月30日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个借字第316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0070279.80元及此后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37-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真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个借字第3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小区绿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为7.275‰,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以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37-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锦益银(总)行(2015)年最抵字第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锦房他证01字第X**号)。被告王某某个人、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保字第316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利息70279.8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权证及房他证、承诺函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及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王某双方均同意解除2015年7月30日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个借字第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某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007027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1日以后,被告王某应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275‰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房产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锦益银(总)行(2015)年个借字第31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应付利息70279.80元;三、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00万元为本,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75‰支付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四、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2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凯人民陪审员 蒋衍人民陪审员 高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