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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丰雷、丰美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丰雷,丰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1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团风县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局长。被执行人丰雷,男,1977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执行人丰美平,女,1980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2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2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2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团卫计征决(2015)032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邹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世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