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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向未来与龚万成、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未来,龚万成,李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587号原告向未来,男。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万成,男。被告李琼华,女。原告向未来诉被告龚万成、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红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人民陪审员崔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未来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万成、李琼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龚万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龚万成催要,被告龚万成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龚万成借款时与被告李琼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因此,被告龚万成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被告龚万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龚万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龚万成与李琼华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3、被告龚万成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龚万成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现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务工地点不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龚万成、李琼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龚万成、李琼华未按时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龚万成在茅坪务工时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13日被告龚万成以发展中药材种植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龚万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龚万成自愿将其所有的鄂E*****小货车抵押给原告,现该货车及被告龚万成的行车证仍由原告保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万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龚万成逾期未偿还,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琼华未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琼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万成、李琼华欠向未来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龚万成、李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红俊审 判 员  向 丽人民陪审员  崔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