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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戴宗波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波,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478号原告戴宗波,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宗波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保张路67号“金盛苑”房屋,价款489817.02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750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750天的违约金36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逾期交付事实认可,但逾期原因是建筑施工方逾期竣工所致,应当追加施工方为第三人。原告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保张路67号“金盛苑”房屋一处,价款489817.02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前,逾期按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原告按约定交付价款,并于2014年11月21日接收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逾期违约金36735元。被告对逾期交付事实认可,但认为逾期原因是建筑施工方逾期竣工所致,应当追加施工方为第三人。原告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入住手续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367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逾期原因是建筑施工方逾期竣工所致、应当追加施工方为第三人以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戴宗波逾期交房违约金3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