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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侯西振与徐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西振,徐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707号原告:侯西振,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荣贵,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侯西振与被告徐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次共计13万元,分别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荣贵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侯西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借条2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徐荣贵的人口信息及银川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荣贵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华园24号楼2单元301室。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荣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侯西振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荣贵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侯西振现金捌万元整(¥80000)”,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西振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徐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张慧玲人民陪审员李玉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