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玉田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田,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658号原告程玉田,男,193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百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民,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慧君,该社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该社区主任。原告程玉田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百家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田,被告前百家社区委托代理人孙慧君、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田诉称,2009年修小游园征收了三四队菜地,其中有原告0.831亩,位于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按规定应补偿附着物22437元,多次向居委会讨要,拒不支付。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附着物款22437元及利息6500元,并支付因讨要地上附着物款产生的误工费,以上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小游园占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据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文件。证据三、程建民、程建平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据四、邯郸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书。证据五、三队、四队社员签名一份。证据六、关于程玉田小游园占地情况的答复及照片四张。证据七、马建军、程建芳出具的证明。证据八、程建民、程志强、程建芳当庭证言。证据九、误工证明一份。证据十、租地协议一份。证据十一、程淑梅、程建平、安国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前百家社区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期,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2009年小游园征地,距今已有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2、小游园项目并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没有依据给付原告该款项。小游园征地单位是复兴区建设局,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精神,要求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进行据实补偿,由于征地单位未给被告下发小游园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而且原告的菜地上除了深达过膝的水坑外,根本不存在地上附着物。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小游园项目是政府行为,给付土地补偿款也是政府出资,由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告,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拨付给被告,被告亦无法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邯郸市复兴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据二、小游园进地工作进展汇报一份。证据三、2010年廉租房征地补偿表一份。证据四、小游园村民领款记录二份。证据五、原乡政府进地工作小组人员杨海利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根据市“三年大变样”的指示精神,在邯郸市人民路与前进大街西南角进行小游园建设。2009年7月2日,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局(甲方)与原告前百家社区(乙方)签订《小游园占地拨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占用乙方土地31亩,地价每亩12万元,计372万元;二、经乙方严格丈量,超出面积3.439亩,地价每亩7.2万元。合计24.76万元,前进大街扩路占地2.12亩,每亩4万元,计8.48万元;工作人员进地资金5万元;三、以上条款合计410.24万元;四、甲方需在-年-月-日前将全部款项410.24万元全部拨给乙方。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小游园占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内容为:小游园占地时间是2009年5月份,村集体当时依据是2008年以前的征地文件,补偿标准是每亩71935元,(大包干,安置补偿费每亩43635元,地上附着物是每亩27000元,青苗费每亩1300元),后根据(2008)132号文件进行了差额补偿,每亩补到96000元,全部在内。小游园项目中有原告程玉田的承包地0.831亩。被告按照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2000元的80%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79776元,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108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程玉田的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已按照其与复兴区建设局签订的协议足额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由于复兴区建设局未给被告小游园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亦无法向原告发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土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6500元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程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瑞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