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志涛与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涛,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34号原告(被告)张志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耿元好。被告(第三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洪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庆锋,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将原告诉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彭风、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马娜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起转至被告处。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三、关于提成工资。原告主张,其2014年3月工资提成合计122438.96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10日发放35636.82元,剩余86802.14元至今未付,就其主张,提交《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2015年3月工资为3500元+提成,公司2015年3月调整了销售措施(《关于调整业务人员薪酬中不合理项的措施》),与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提到的《销售六公司广东和杭州大客户经理薪酬考核激励政策》是同一个制度,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应结合2014年4月和5月的销售任务来确定其提成,因原告未连续3个月完成被告制定的销售量,故只支付了当月税后工资无需支付2014年3月的提成,就其主张,提交《关于调整业务人员薪酬中不合理项的措施》、学习记录表、2014年4月、5月销售数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销售数据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固化内容为准,原告从不知道该调整措施,《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的制度是2014年5月发出,被告以此来降低员工3月份的工资报酬,与法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调整业务人员薪酬中不合理项的措施》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学习记录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措施与《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的制度是同一内容,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两制度内容一致,但被告2014年5月才公布施行,被告主张以此计算原告2014年3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提成工资需连续3个月完成制定的销售量才予以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原告2014年3月的发货提成为88302.1元,原告主张86802.14元,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19043.22元,被告主张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043.22元。五、关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作26天,每周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提交《工时审批表》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其在签订说明上明确写明只需签字不需要填写任何内容,在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说明劳动合同存在问题后,被告直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将原告的EA系统账户停用,原告无法再开展工作,不得已在4月27日进行工作交接,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发出续签合同通知和空白合同,结果到2015年4月13日原告没有任何反应,无故十天不上班,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另查,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提出辞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原因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的电子邮件内容,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拒绝签署,故被告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15年深圳市社评工资3倍,故本院以3倍核算为127139.25元(18162.75×3.5×2),原告主张61223.94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该项金额由61223.94元变更为127139.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补贴。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资中包含各种补贴、津贴,且原告不能确定某个地点某个时间段的高温费。本院认为,高温补贴是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费用,双方认可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的薪资表未能显示原告的工资中有支付高温补贴,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就仲裁之日起两年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仲裁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7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差旅费。原告主张,差旅费是实报实销,由员工垫付再报销,被告应支付2015年3、4月差旅费44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证据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的分公司,故第三人需对被告的前述支付义务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无需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2832号。十二、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发货提成86802.14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2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9261.21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23.9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差旅费2700及2015年4月份的差旅费175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3010元;8、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9、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三、裁决结果: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发货提成86802.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高温补贴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23.9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差旅费2700元;6、第三人对被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鉴于双方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十一、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将原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93592.14元”变更为“86802.14元”;2、原仲裁请求2“被告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影响原告支付赔偿金61223.94元”变更为“127139.25”元。其他同仲裁请求。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发货提成86802.14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度高温补贴750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23.94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差旅费2700元;5、第三人无需对被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律师费。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801.54元[(86802.14+61223.94+750)÷(86802.14+189261.21+127139.25+4450+2250+3010)×500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志涛与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涛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发货提成86802.14元;三、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涛2014年度高温补贴750元;四、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23.94元;五、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涛律师费1801.54元;六、第三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张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交纳),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 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