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某与贾某、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贾某,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19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被告北某。负责人董越高。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原告史某与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经原告史某申请依法追加北某为被告,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喜、被告贾某、被告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原告史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宗家洼路口,与被告贾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将原告撞翻倒地,致原告重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贾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132961.56元。被告贾某辩称,车是北某的,我是单位职工,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们单位的,贾某是单位职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同车主意见,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原告史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宗家洼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告贾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2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13205.11元、鉴定费1610元。被告贾某为原告史某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2016年2月2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某的伤情为1、IX级伤残。2、护理期4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5个月。另查明,冀G×××××号系被告北某所有,被告贾某系该单位职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史某、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史某、北某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3205.11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⑷护理费12000元⑸误工费8241.25元(19779元/12×5月)⑹交通费600元⑺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车损500元,以上计185290.36元。原告史某未提供车损相应证据,鉴于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车损诉求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各项经济损失78545.25元。二、被告北某赔偿原告史某其余经济损失106745.11元的50%,计53372.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史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