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阳与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595号原告: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诉被告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杨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3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杨萍驾驶陕A833**号小型轿车在三原县政府街长巷口东侧开车门时妨碍其正常行驶,致其受伤,经认定被告杨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3天,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了康复训练。现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杨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86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营养期应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因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杨萍驾驶陕A833**号小型轿车在三原县政府街长巷口东侧开车门时,与后方李阳家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无责任。原告李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救治,截止2016年12月27日,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三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趾跖关节脱位、右足第三趾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右足第三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皮肤潜行性剥脱;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门诊、复查花费775.79元、住院花费14662.06元。被告杨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上述门诊、复查及住院花费,并给付原告现金86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就其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2017年5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阳右足损伤不构成伤残;李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花费800元。杨萍已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700元。陕A833**号车辆为被告杨萍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花费1600元。2、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每月4500元,应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杨萍、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同一出租车公司发票,且多为连号票据,故不认可。但其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必会产生交通花费的事实,故其认为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对误工费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票据多为连号票据,具有一定瑕疵,对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西安欧佩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试用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红护理,张红系三原县图书馆职工,原告当庭未提供张红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杨萍驾驶机动车开车门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且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杨萍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37.85元(775.79元+1466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3天,共690元(23天×30元);3、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每天20元,共计1800元(90天×20元);4、原告系西安欧佩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月约定为3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除以21.75天作为日损失的请求,因我国实施的月工资收入制度,每月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误工费按受害人的月实际工资或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相当于劳动者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标准在9月23日前应按照试用期工资月约定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经鉴定为150天,每月以30天计算,误工费为21550元(3000元/30天×19天+4500元/30天×131天);5、因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由其母张红护理,张红系三原县图书馆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节不予支持,因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扣除住院23天,故护理费应按照37天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700元(37天×100元);6、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鉴于原告就医期间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7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5177.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700元;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7.85元。鉴定费800元,由杨萍承担。因杨萍垫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及现金共16997.85元(15437.85元+860元+7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萍支付已垫付的16997.85元,杨萍承担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人免除责任须有法律依据,而现行法律尚未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关于商业三责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萍支付已垫付的16997.85元,杨萍承担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38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萍支付其垫付的16997.85元;三、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健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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