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赵文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赵文辉,赵美菊,杨富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第5334号原告: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负责人:赵美菊。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辉。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美菊。第三人:杨富林。原告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为与被告赵文辉、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友仙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起诉称:因被告赵文辉与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文辉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美菊名下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大溪镇中心幼儿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推断权利人”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实际系原告所有,温岭法院无权查封。其理由:一、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证均注明属于教育用地,且房产证在附记一栏中明确注明“属教育用地(大溪镇中心幼儿园)”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二、执行异议裁定书以“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推断权利人”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足以说明当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那么就不能推断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人为权利人。而本案原告已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所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及土地系第三人赵美菊所有,因原告系经温岭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有注明用于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的财产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为此请求解除登记在第三人赵美菊名下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依法确认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实际系原告所有,并责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温岭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温岭市教育局颁发的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民办学校的事实。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坐落在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赵美菊名下,土地性质属于教育用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三、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温岭市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作为大溪镇中心幼儿园报批。四、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大溪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大溪镇中心幼儿园事实。五、温岭市教育局关于要求批准新建大溪镇中心幼儿园的请示及关于要求批准大溪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初步设计的请示、温岭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大溪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关于大溪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六、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2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浙10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涉案房地产及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赵文辉辩称:第三人赵美菊对位于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益,温岭市人民法院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作出了查封第三人赵美菊名下位于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该房地产的实体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三、四、五均为行政部门颁发的文件、证书、批复等,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大溪镇××路的土地以第三人赵美菊名义取得,用于建造大溪镇中心幼儿园,房地产以赵美菊个人名义登记。不能证明属原告所有。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六,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证理由,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美菊、杨富林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赵文辉与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文辉于2014年9月间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赵美菊、杨富林偿付借款本息1410万元。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2014)台温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美菊、杨富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赵文辉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赵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向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2015)浙台商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护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赵美菊、杨富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赵文辉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赵美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给赵文辉欠款21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台执民字第2239之三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第三人赵美菊所有的位于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2016年5月6日,案外人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1081执异30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04年间大溪镇人民政府征用大溪镇××路土地,筹建大溪镇中心幼儿园。2004年5月17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挂牌出让形式出让位于大溪镇××路北侧、南嵩路东侧的土地,用途为大溪镇中心幼儿园建设。第三人赵美菊以324.96万元取得该用地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23日,第三人赵美菊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尔后赵美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出资建造大溪镇中心幼儿园。2005年12月4日,第三人赵美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教育用地,2006年9月28日赵美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附记中注明属教育用地(大溪镇中心幼儿园)。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第三人赵美菊合法取得位于大溪镇××路的土地使用权(幼儿园用地)后,投资建造成大溪镇中心幼儿园。尔后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赵美菊对位于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地产享受实体权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赵美菊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地产享受实体权益,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解除登记在第三人赵美菊名下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大溪镇中心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玲燕审 判 员 叶卫平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