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小暑、王艳珍与邱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暑,王艳珍,邱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邱小暑。原告王艳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蓉。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小暑、王艳珍与被告邱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人民陪审员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暑、王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被告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邱江驾驶助力车由赤壁市体育路往赤壁市永邦欧洲城方向与步行的被告邱蓉相撞,造成邱江受伤,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江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661元。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9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邱小暑、王艳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邱蓉辩称,事故发生确实存在,事发当时现场没有斑马线,邱江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中从背后撞击被告,因邱江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本案事实后果。在本案的赔偿中,应当在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合理的认定。被告邱蓉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小暑与王艳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二原告之子邱江(未婚)驾驶义鹰牌二轮助力车(该车燃油种类为汽油,排量48,功率2.0,总质量160kg最高设计车速为45km/小时),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由赤壁市体育路方向往永邦欧洲城方向行驶,十九时二十分许,行驶至阳光假日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蓉相撞,邱蓉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造成邱江、邱蓉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邱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十二时十二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4661元。根据赤壁市楚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江系颅脑损伤致死。2015年9月1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江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按规定避让,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蓉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公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邱蓉至今尚未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江驾驶的义鹰牌二轮助力车,根据该车的燃油种类、排量、功率、最高时速、总质量等技术参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的相关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该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蓉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蓉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有533309.5元。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需具备三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损失后果是邱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本案中被告邱蓉侵权行为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在通过时被邱江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虽然与邱江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关联,但关联性并不密切,并非是导致邱江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邱蓉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15%,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邱蓉赔偿二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蓉赔偿原告邱小暑、王艳珍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15%即79996.4元。二、被告邱蓉赔偿原告邱小暑、王艳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小暑、王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熊明明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