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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社国与李喜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社国,李喜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社国。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社国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下午,上诉人赵社国在给李喜军帮忙干活中受伤住院,李喜军支付了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赵社国住院两次,共计96天,第一次住院66天,第二次住院30天。2015年4月13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第一次住院前30日需陪床2人护理,后36日需1人护理,出院护理人员为1人;第二次住院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中汪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风的于1928年9月22日出生,与赵社国系母子关系。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帮被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5317.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50元),伤残赔偿金34632.4元(17%×20×10186元),误工费12364.6元,共计571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喜军赔偿原告赵社国护理费5317.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2364.6元、伤残赔偿金34632.4元,共计571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李喜军负担428元。上诉人赵社国上诉主要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判计算赔偿项目缺失、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多处受伤,二次住院96天,经鉴定伤残三个十级。护理期第一次住院前30天需二人护理,后36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30日护理一人。第二次住院30天需一人护理。原判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喜军答辩主要认为,上诉人受伤后其积极给其治疗,并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上诉人本身属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原判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农村居住,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成立。除误工费计算错误外,其他认定标准项目和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客观公正。请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帮工人李喜军应对帮工人赵社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所提伤残赔偿金标准和系数问题。上诉人赵社国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原审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应认定是其退休工资发放明细,因其未能提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主张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关于伤残赔偿金系数,赵社国经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根据赵社国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原判对赔偿金系数调整为17%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予维持。关于上诉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已领取退休工资,其又未提交因此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判确定的误工费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确定”,据此参照邢市财行(2014)43号《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正确;关于护理费,依据赵社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实原判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正确。对于二审庭审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在上诉状请求中未予提起,二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社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菊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