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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光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吴光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76号原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7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源智,男,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宏,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博公司)与被告吴光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源智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告吴光宏的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吴光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吴光宏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793.1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吴光宏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8656.2元,4月工资差额为税后7760.6元;3.判令诉讼费由吴光宏负担。被告吴光宏辩称:源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仲裁裁决是公平的,认可仲裁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源博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吴光宏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源博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于2015年5月4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源博公司为吴光宏核定工资,确认吴光宏的工资构成为技能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为12000元、工作绩效奖6000元、公司效益奖2000元、绩效奖金为8000元,核定收入标准为20000元,另外还包括餐补400元、其他100元及福利收入500元,月度总收入为20500元,吴光宏及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智在《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核定表》上签字,源博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2月2日吴光宏参加了源博公司组织的关于《2015年版员工手册》、《2015年版周总结管理办法》及《2015年版月度绩效考核办法》的培训会议。其中《北京渊博科技有限公司月度绩效考核办法(2015年版)》由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智于2015年1月4日签发,内容有:《月度绩效考核表》由员工填写、部门经理考核、总经理(或委托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门核算、行政部存档,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对考核结果负责,每月的前3个工作日完成对上月的考核。员工提交《月度周总结表》后,按《月度绩效考核表》要求填写相应内容,准确反映本月工作情况。周总结表是工作业绩的最重要记录,工作任务量、成果技术水平、计划安排与总结情况都是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部门经理负责对所属员工和本人的《月度绩效考核表》进行检查,核对工作完成情况,总结工作成绩和效果,根据工作绩效对所属员工进行定性考核和定量打分,考核标准见附录,部门经理依据工作情况进行打分,打分分为7个级别,并给出相应的考核系数。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会同各部门经理对月度考核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并批准部门考核结果。财务部门根据《月度绩效考核表》的考核系数,结合个人的绩效奖金核定数据,计算个人的月度绩效奖金。月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发放。源博公司为吴光宏实际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4786.22元、10485元、15717.8元、16626元,未为吴光宏发放2015年4月工资。吴光宏在《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个人工资汇总表》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个人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吴光宏2015年1月工资构成为技能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餐补500元,基本工资合计6500元,绩效奖3000元、考核奖金1000元,奖励部分合计4000元,应发工资10500元,扣除个税15元,实发10485元;2015年2月工资构成为技能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住房补贴600元、餐补240元、现金福利5500元,基本工资合计12340元,绩效奖3000元、考核奖1000元,奖励部分合计4000元,应发工资16340元,扣除房租600元及个税22.2元,实发15717.8元;2015年3月工资构成为技能工资4500元、岗位工资5000元、住房补贴550元、餐补240元,基本工资合计10290元,绩效奖5850元、考核奖1100元,奖励部分合计6950元,应发工资17240元,扣除房租550元及个税64元,实发16626元。源博公司提交的《月度绩效考核表(地质部2015年1月、2月、3月)》及《岗位津贴考核表2015年1月、2月、3月》显示吴光宏2015年1月至3月月度绩效考核结果分别为合格、合格、良好,岗位津贴考核结果均为完成工作目标,上述考核表由源博公司财务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源博公司主张吴光宏入职后双方对工资标准有调整,且得到了吴光宏的同意,吴光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签字确认是为了领取工资,但对源博公司调整其工资标准不认可。吴光宏提交其与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智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录音中吴光宏明确表示源博公司未按照2万元的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源博公司主张因公司项目做得不太好,故没有给吴光宏多发钱。源博公司主张吴光宏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请事假3天,应扣除相应工资,并提交《请假条》一份予以证明。《请假条》为打印件,仅有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签字,请假人处“吴光宏”为打印形成,吴光宏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吴光宏于2001年9月1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吴光宏因个人原因申请办理内部退养,并于2007年10月25日与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单位批准吴光宏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内部退养,内养期间生活费按本人档案工资的65%计发,内部退养期间,生活费达不到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计发,内部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社会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按规定比例缴纳,内部退养后,其人事、工资关系由院组织劳资科集中管理,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吴光宏于2015年7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源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5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5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4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080.45元,并要求源博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78号裁决书,裁决源博公司支付吴光宏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差额及四月份工资共计38656.2元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793.1元,驳回吴光宏的其它申请请求。源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吴光宏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核定表》、会议签到表、《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月度绩效考核办法》、《月度绩效考核表(地质部2015年1月、2月、3月)》、《岗位津贴考核表2015年1月、2月、3月》、《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个人工资汇总表》、《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个人工资汇总表》、录音、《请假条》、《关于吴光宏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缴纳有关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内部退养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光宏作为劳动者,源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吴光宏虽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的员工,但其于2007年10月25日与原单位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吴光宏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为源博公司提供劳动,源博公司在上述期间为吴光宏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源博公司关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源博公司为吴光宏出具的《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核定表》显示吴光宏月度总收入为20500元,但源博公司实际并未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为吴光宏发放工资,其主张双方在此后就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提交有吴光宏签字确认的个人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但吴光宏表示上述工资汇总表仅是对其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吴光宏提交的其与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智的谈话录音中明确显示双方并未就工资调整一事达成一致,吴光宏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源博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少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源博公司关于双方已就吴光宏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吴光宏关于源博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源博公司提交的《月度绩效考核表》及《岗位津贴表》均显示吴光宏2015年1月至3月的绩效考核均为合格,故源博公司降低吴光宏的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源博公司虽主张吴光宏于2015年4月请事假3天,但其提交的《请假条》并未有吴光宏本人的签字,吴光宏亦不认可,故对源博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吴光宏的工资标准,源博公司应当支付吴光宏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差额及2015年4月份工资共计38656.2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光宏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于2015年5月4日离职,源博公司一直未与吴光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博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吴光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源博公司要求不支付吴光宏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7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光宏二○一五年一月至三月及四月份工资差额共计三万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原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光宏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上述第一、二项共计八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源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