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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陈某,程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释放。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释放。被告人程某。2013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孙某、陈某、程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程某、林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姜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友谊路“友嘉网咖”上网。18时许,姜某某将所玩的电脑设置为挂机状态后与陈某某外出吃饭。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程某、孙某也来到老河口市友谊路“友嘉网咖”上网,韩某某坐在姜某某挂机的电脑处上网。姜某某吃完晚饭返回,因上网座位归属问题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上前与韩某某争论。被告人陈某、程某、孙某见状,也上前和陈某某等人争吵。陈某开车带韩某某离开“友嘉网咖”,孙某和程某一起走到友谊路邮电局家属院门口时,孙某一人回到家里拿了一把砍刀藏在在自己腰间,之后和程某一起到学府路友谊路口等待韩某某。韩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一事,林某某让韩某某到老河口市凯福特宾馆接他。陈某驾车接到林某某后与程某、孙某在学府路和友谊路口汇合。韩某某提议打陈某某等人一顿,五人赶往“友嘉网咖”。在网吧门口韩某某又和陈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用手掐住陈某某的脖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陈某、程某、孙某、林某某上前帮忙。厮打过程中孙某拿出砍刀朝陈某某背部砍了两刀,陈某某朋友李某某上前阻拦时左前臂及后背也被砍伤。韩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后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程某在友谊路与中山路路口下车时被警察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襄阳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被警察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陈某、程某、林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24日与陈某某、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陈某、程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住院记录、受案登记、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平面图、现场及伤情照片、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程某、孙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上网座位归属问题引发冲突,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又邀约他人并返回殴打被害人,据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邀约被告人孙某、陈某、程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陈某、程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除被告人林某某外,其他四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