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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告柳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前,被告张某因家庭需求数次向原告借款50000余元。期间,被告张某曾偿还借款10000余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某为原告签写了一支4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份至今,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后,诉至法院。因二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该笔借款又用于家庭开支,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1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柳某某辩称,具体情况也不太清楚,要问张某了。听说他们和原告做过生意,钱的事不管。被告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法庭依法调取证据如下:2016年5月19日与被告柳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的诉请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日期。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万般无奈下,只能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之妻柳某某虽然当时未参与借款,但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所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变更为按起诉后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张某、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张某、柳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柳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苗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