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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献荣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献荣,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献荣,男,汉族,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任福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吴献荣与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竞争力,申请执行人吴献荣要求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125400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执行费1839元,上述款项共计131099元。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森新豪装饰有限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审 判 员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封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