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永平、刘永法等与刘振利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马玉林,王高信,宗绪发,李宗文,刘振利,万绪栋,徐焕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张永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黄岛区。原告:刘永法,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金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马玉林,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高信,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宗绪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宗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振利,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万绪栋,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焕云,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宗绪发与被告刘振利、徐焕云、万绪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马玉林、王高信、宗绪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宗文,被告刘振利、被告徐焕云及被告万绪栋之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七原告欲合伙建水貂养殖场,经三被告介绍,到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承包土地,三被告预收了七原告的承包地预付款273000元,承诺办理用地事宜,因政府部门不予批准用地,原告未能完成土地承包。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地预付款,三被告只支付了165000元,剩余108000元至今没有返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七原告土地承包预付款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绪��辩称:七原告共同委托三被告办理承包土地事宜,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万绪栋与本案七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另部分原告赵金奎、李宗文、张永平、刘永发从被告万绪栋处收到定金300000元,被告万绪栋已向原告等人超额退还承包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振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由被告徐焕云、万绪栋收取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等六人的租地款238000元,被告徐焕云开具收款收据,被告万绪栋签字。此款由被告万绪栋交给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200000元,另有被告刘振利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曲宝福交付100000元,故曲宝福出具300000元收条。因土地承包不成,该村书记曲宝福答应退钱,其个人交付的100000元,由曲宝福另向其出具欠条退还,现在尚欠70000余元;对向原告退钱的情况不清楚,听说已退还原告等人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已退给被告万绪栋。对原告宗绪发向被告万绪栋交付35000元的事是事后知道,被告万绪栋给该原告一张村里出具的25000元的条,把先前给宗绪发打的35000元条收回,村里还欠宗绪发25000元。综上,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焕云辩称:收取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等六人的租地款238000元已交给被告万绪栋,并于当日其同原告李宗文、被告万绪栋一起到林家村镇黑王沟村,由被告万绪栋独自将该款交给了该村书记。对退钱的事,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刘振利带头并联系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原告等人通过被告办理承租该村土地养貂事宜。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马玉林、王高信六人向被告徐焕云、被告万绪栋交纳承包地预付款合计238000元。由被告徐焕云分别向该六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提交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该六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地预付款合计23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焕云及被告万绪栋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刘振利的签名系被告徐焕云代签。同日,被告徐焕云、万绪栋同原告李宗文一起到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由被告万绪栋持此款向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交付,曲宝福向被告万绪栋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养殖小区定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已有银行打款)曲宝福2012.12.12。”后土地承包不成,曲宝福进行了退款。该收到条上由曲宝福另注明:“已付万绪栋壹拾肆万元,付赵金奎等人陆万元整,刘振利壹拾万元另打欠条,此条作废,2015.1.23号。”被告刘振利、原告赵金奎、李宗文、王高信、张永平、刘永发在该条上签名。被告万绪栋否认收到曲宝福退款140000元。另,原告宗绪发于庭审中称,被告万绪栋收取其土地承包款3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后向其交付一张落款为黑王家沟村李玉刚、金额为25000元的收到条,并将其本人出具的35000元收到条原件收回,该25000元收到条村里已同意退还,但另有10000元应由被告万绪栋退还。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万绪栋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落款为黑王家沟村李玉刚的收到条一份。万绪栋收到条复印件载明:“收到宗绪发东山养殖小区押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该条由被告万绪栋签名。落款为黑王家沟村李玉刚的收到条载明:“宗绪发东山养殖小区押金5亩×500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被告万绪栋对收到条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此,被告刘振利称,对原告宗绪发向被告万绪栋交付35000元的事是事后知道,被告万绪栋给该原告一张村里出具的25000元的条,把先前给宗绪发打的35000元条收回,村里还欠原告宗绪发25000元。关于原告等人收回退款情况。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小年前后收到被告万绪栋20000元,2014年11月份收到被告万绪栋40000元,原告等人持从被告万绪栋处拿回的300000元收到条找黑王沟村书记退还60000元,该书记另退还20000元,加上黑王沟村同意返还原告宗绪发的25000元,已收回款项总计165000元。被告万绪栋辩称款项已超额退还,并提交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已向原告等人超额退还300000元。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养殖小区定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条从万绪栋处转收,此条保证真实有效)(保证人:万绪栋…)收条人:赵金奎、李宗文、张永平、刘永发。”原告质证后称,该条为收到万绪��交付的300000元收到条后向其出具,原告等人持该300000元收到条从书记处仅退回60000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它退款。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对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进行了调查。曲宝福陈述,1.租地事宜是经被告刘振利联系,由被告徐焕云、万绪栋具体操办;2.300000元收条载明的款项是收到被告万绪栋交来的200000元以及被告刘振利个人通过银行打款100000元,对被告万绪栋所交200000元的来源不清楚;3.该300000元已全部退还,其中退还被告万绪栋140000元,退还原告赵金奎等人60000元,另被告刘振利打欠条退还100000元,收到条上除赵金奎、李宗文、王高信、张永平、刘永发等人签名外,其它内容均为其书写;4.退还被告万绪栋140000元有凭据,但记不清楚放哪儿了。5.对原告宗绪发款项为事后知情,村里出纳开具一张25000元收条。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传票传唤被告万绪栋到庭接受了调查。被告万绪栋接受调查时称,其同被告徐焕云一起收取了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六人的土地承包预付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款包括其个人款项交给了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并由曲宝福向其个人出具了300000元的收到条,但对交付的数额已记不清;该条已交给原告等人去退款,对退款情况不知情;其本人也收到了书记曲宝福的退款,收到退款的数额记不清了;收到原告宗绪发的35000元已交给村里,村里向其重新开具了收条,事已办完,已与其无关。被告万绪栋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被告万绪栋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但称其未同原告等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并非受委托方,仅是受被告刘振利指派办理具体事宜。被告徐焕云亦称,通知养殖户交钱、开单子系受被告刘振利的安排,收到的钱也都交给了被告万绪栋。被告刘振利对带头到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租地,并安排被告徐焕云、万绪栋收取土地承包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组织大伙租地时讲好额外收取每亩2000元的活动经费,即在年租金500元/亩的基础上,每亩增加200元,按700元/亩收取10年,并讲好活动经费是多退少补,因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违约租地不成,但已产生部分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原告称,被告刘振利作为养貂合作社的理事长组织大伙租地养貂,原告等人是响应号召,并非委托关系,对预收活动经费一事亦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及报酬所做出的具体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受托事务所产生费用情况。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收到条、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焕云、被告万绪栋根据被告刘振利的安排收取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六人交纳的承包地预付款合计238000元,用以办理该六原告承包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土地事宜,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焕云称,收取原告六人的承包地预付款款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万绪栋,并由被告万绪栋向诸城市林家村镇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进行了交付;被告万绪栋对收取该六原告承包地预付款并由其本人向曲宝福交付及收到退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具体数额已记不清;结合曲宝福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收到��绪栋200000元,已退还原告等人60000元,退还万绪栋140000元”,并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由曲宝福向被告万绪栋出具,该条另由曲宝福写明款项退还情况,原告赵金奎、李宗文、王高信、张永平、刘永发及被告刘振利签字)相佐证,应认定实际由被告万绪栋收取了原告张永平、刘永法、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六人的承包地预付款238000元并进行了处分。另,原告宗绪发提交的被告万绪栋向其出具收到条复印件、黑王沟村出纳李玉刚出具的收到条,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万绪栋接受原告宗绪发的委托收取该原告土地承包预付款35000元并办理土地承包事务的事实。被告万绪栋辩称,其未同原告等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并非受委托方,仅是根据被告刘振利的指派办理具体事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刘振利虽对安排被告徐焕云、万绪栋收取承包地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承包地预付款由被告万绪栋实际收取并同第三人进行了处分,且原、被告之间未就租地一事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对受委托方进行明确,原告亦否认系对被告等人的委托,认为是响应号召参与进来,根据被告万绪栋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应认定被告万绪栋为本案办理原告到诸城市林家村黑王沟村承租土地一事的实际受委托方。后土地承包不成,第三人进行了退款,被告万绪栋作为受托人受领了退款,现委托事务已经终止,被告万绪栋应将因处理受托事务取得财物返还原告。被告辩称,组织大伙租地时讲好额外收取每亩2000元的活动经费,讲好活动经费是多退少补,因黑王沟村书记曲宝福违��租地不成,但已产生部分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处理受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绪栋辩称,已向原告超额退还租地款,但其提交的收到条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养殖小区定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条从万绪栋处转收,此条保证真实有效)(保证人:万绪栋…)收条人:赵金奎、李宗文、张永平、刘永发”仅能证明其向原告等人交付了由曲宝福向其出具的300000元定金收到条,原告等人持该收到条到曲宝福处仅收回款项60000元,该被告亦自认从曲宝福处收到了部分退款,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七人向被告万绪栋交付款项合计273000元(238000元+35000元),已收回退款165000元(万绪栋两次退60000元、曲宝福两次退80000元,另有退宗绪发25000元),尚有108000元未返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它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绪栋返还承包地预付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利、徐焕云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绪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平、刘永发、赵金奎、李宗文、马玉林、王高信、宗绪发返还承包地预付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万绪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世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