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执2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田立芳,马海敏,马巧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02执2163-1号申请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田立芳(系XXX妻子)。被执行人马海敏,个体。被执行人马巧灵(系马海敏妻子)。本院在执行XXX、田立芳申请执行马海敏、马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802民初1619号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海敏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临陕路四季青菜市场13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F0206**)。二、被执行人马海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杰执行员 贾 磊执行员 赵海祥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