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金容诉被告罗吉普、廖奇杰、人寿保险、宏发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容,罗吉普,廖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269号原告王金容,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程寨乡罗汉寺村小罗保组附。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吉普,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兴龙组。被告廖奇杰,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映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容诉被告罗吉普、廖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福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罗吉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映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罗吉普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至东皇镇黑鹿酒家时,被告廖奇杰驾驶的小轿车超车将原告碰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廖奇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流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9433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准;2、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判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投保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廖奇杰和被告罗吉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廖奇杰持驾驶证驾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贵CU81**号轿车,在习水县东皇镇同仁医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吉普驾驶的贵CL87**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遗嘱建议出院休息1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公汽公司垫付6257元,原告自行支付在泸州检查和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882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廖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罗吉普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60元=1260元;误工费35528元/年÷365天×28天=2725元;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21天=20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20元。上述费用合计7291元。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病历载明“流产?”,病历同时载明“节育环稍下移”、“宫内环”,对是否流产未作明确具体的认定,也没有鉴定意见支撑,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廖奇杰驾驶的贵CU8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公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7元,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容各项损失729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6257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奇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福财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