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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董炯鉴与陆正东、许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炯鉴,陆正东,许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816号原告董炯鉴,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君(受董炯鉴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正东,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建琴,女,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新业(受陆正东、许建琴的特别授权委托),四川省绵阳市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炯鉴与被告陆正东、许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炯鉴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陆正东、许建琴的委托代理人邵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炯鉴诉称:2012年9月11日,陆正东向他借款人民币261400元,他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陆正东100000元,另外支付了161400元现金。事后,陆正东一直没有偿还,双方在2014年4月9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陆正东应在2014年10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且陆正东自愿以江阴市XX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2015年1月2日,陆正东又向他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2814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许建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一、判令陆正东、许建琴共同归还借款281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二、本案的代理费18400元、诉讼费用由陆正东、许建琴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董炯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1日的抵押设立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陆正东向他借款261400元,并以江阴市北国环镇南路67号房屋作为抵押,其中100000元是银行转账,另外161400元是现金。2、2014年4月9日陆正东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陆正东向他借款261400元的事实,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出借方式为现金,陆正东承诺如到期不还,愿将江阴市XX房屋作为抵押。3、2015年1月2日陆正东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陆正东又向他借款20000元。4、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130700元(261400元×月利率2%×25个月)。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陆正东与许建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陆正东与许建琴系夫妻关系,对于抵押的江阴市XX号房屋是经过陆正东与许建琴同意的。6、代理协议1份。证明他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8400元。被告陆正东辩称:他于2012年分2次向董炯鉴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期间他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61400元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因此董炯鉴与他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确定借款总金额为261400元,该款也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4月9日,董炯鉴与他又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仍然是261400元,该款至今未付清。2015年1月2日,他又向董炯鉴借款20000元,事后他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1月归还借款10000元、20000元,但董炯鉴均未出具收款凭证,他目前尚结欠董炯鉴251400元。被告许建琴辨称:陆正东向董炯鉴的借款均是用于张家港市华众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生产,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陆正东对董炯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61400元,合计261400元,合计借款本息2614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条的形成背景是因为董鉴炯找不到200000元借款的依据,在董炯鉴的要求下他出具了借款261400元的借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他确实收到了董炯鉴另外提供的借款20000元。4、对董炯鉴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董炯鉴与陆正东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由董炯鉴向陆正东提供借款2614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率2%,该协议对相关借款条款、抵押条款均作了约定。抵押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0546,坐落于江阴市北国镇环镇南路67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主,抵押物面积为128.25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条款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董炯鉴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陆正东100000元,另外161400元董炯鉴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陆正东。协议签订当日,陆正东向董炯鉴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江阴市XX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及其本人、许建琴的身份复印件各1份。嗣后,陆正东未按约归还借款,陆正东于2014年4月9日向董炯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炯鉴人民¥2614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如果到期不还愿将房产xx归董炯鉴所有。立此为据,房产证号镇南路67#借款人陆正东2014年4月9日”。当日董炯鉴与陆正东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付出方式、还款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条款均作了约定。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陆正东仍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1月2日,董炯鉴再次向陆正东提供借款20000元,并由陆正东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董炯鉴贰万元正(2万元正)借款人陆正东2015.元.2日”。董炯鉴认为,陆正东向其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目前陆正东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81400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陆正东与许建琴系夫妻关系。2、董炯鉴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8400元。上述事实,由抵押设立协议、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炯鉴与陆正东、许建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正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对陆正东结欠董炯鉴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董炯鉴提供抵押设立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可以确认董炯鉴向陆正东提供借款281400元。陆正东辨称其于2015年6月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归还借款20000元,尚结欠借款25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董炯鉴亦不予认可,陆正东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陆正东结欠董炯鉴借款281400元。二、对董炯鉴主张的借款利息130700元(以26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1400元×月利率2%×25个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炯鉴要求陆正东承担借款中的2614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董炯鉴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董炯鉴与陆正东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此本息款,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3分另行计算,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天,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如因为乙方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正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陆正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董炯鉴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8400元,该代理费收费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陆正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董炯鉴支出的代理费。四、关于许建琴对陆正东应给付董炯鉴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许建琴与陆正东系夫妻关系,许建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陆正东个人债务,故陆正东结欠董炯鉴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建琴对陆正东应给付董炯鉴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正东、许建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董炯鉴借款281400元,并承担借款2614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董炯鉴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8400元由陆正东、许建琴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0元(董炯鉴已预交),由陆正东、许建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全力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