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03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杨某之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刘某某于2011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庭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笔款是其父在世的时候借的,当时其父借的是5000元。其父去世后,原告向其母杨某催要借款,其母无钱给付,给原告换的条据。换条据时本金5000元,利息4700元,总计9700元。条据打好后,原告让刘某某在借条上签个名,刘某某就签了名。后来,经原告催要,刘某某于2016年元月份还了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及其夫刘某友在利辛县汝集镇××桥××一店面,1999年10月份因生意周转,杨某的丈夫刘某友向孙某某借款,当时孙某某没有钱,从任某某处分两次转借5000元给刘某友,后来,××去世,孙某某向杨某催要借款时,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当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刘某某也在条据上签了名。条据载明:“接条杨某接任某某钱(9700元)(月息每元1分)(玖仟柒百正)2011年元月25号杨某刘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元月份还了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接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逝,但此借款系刘某友、杨某夫妇两做生意周转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11年元月25日,通过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9700元条据,系对之前所欠债务的确认,该条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条据上签名,事后又主动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元月份还款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1%计算;被告刘某某对杨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汝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