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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10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强、方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强,方健,白张聂,华敏,郑发州,刘浩,欧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038号之二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石强,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崇州市。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方健,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崇州市。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白张聂,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崇州市。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华敏,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富顺县。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郑发州,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简阳市。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刘浩,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大邑县。现在狱服刑.被执行人:欧良权,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富顺县。现在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石强、方健、白张聂、华敏、郑发州、刘浩、欧良权财产刑一案。执行内容为没收郑发州个人全部财产,没收欧良权个人全部财产,没收石强个人全部财产,刘浩罚金10000元,方健罚金10000元,白张敏罚金10000元,华敏罚金5000元。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石强在农业银行崇州支行存款825.84元扣划至本院并上缴国库,将被执行人郑发州缴纳至本案的案款5000元上缴国库。本院于2016年12月函请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20498元移送本院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刘浩、方健、白张敏、华敏财产刑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