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龙诉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01号原告刘海龙,男,汉族。被告崔佳明,男,汉族。被告张红,女,汉族。被告王再军,男,汉族。被告史娟,女,汉族。原告刘海龙诉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诉称:2012年3月24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在原告刘海龙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215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7785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245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77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8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7850元、利息人民币8869.5元【(77850元×15‰×18/月)(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90000元×15‰×9/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6719.5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判决驳回原告刘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崔佳明、张红、王再军、史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自: